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聲請人 蘇良治
蘇天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蘇仁 於民國(下同)35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仁於35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因被繼承人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拋棄繼承期限規定公布前死亡,自應依舊法時之規定,即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蘇良治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是我爸爸,在民國35年1月3日就已經過世了。被繼承人在我5歲時就過世了,後來收到地政事務所的通知單才知道被繼承人有一筆土地可以繼承。在我5歲的時候我就知道父親過世的事實。蘇天定是我的哥哥,也是被繼承人的兒子。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當時蘇天定7歲。蘇天定在7歲應該就知道被繼承人過世的事情。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我們還很小,印象中沒有繼承,被繼承人也沒有債務的問題。因為聽說那是一個公園預定地,我們覺得繼承之後程序很繁瑣,繼承之後沒有什麼價值,所以我們想要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尚在的子女,只有繼承人蘇良治及蘇天定,我在4月收到地政通知單,後來跟哥哥蘇天定商量之後才決定想要拋棄繼承。」等語,足認聲請人蘇良治(30年8月5日生)及蘇天定(28年7月18日生)於成年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二人卻遲至111年4月2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