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70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楊山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山崑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並有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1月22日應繳款日便未給付,截至111年3月22日止(停止利息補貼日)積欠本金已達三個月,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即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三)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債務人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寄發催告函至戶籍地及通訊地促請其繳款,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聲請人 爰依 前訂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因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遂將債務人之全部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對本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四)本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暨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係按年率1.845%計息。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由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借據影本等證物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