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86、2799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穎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世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3月6日凌晨6時許,至 蘇怡蓁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前,以打火機將門上紗網燒破後,自紗網破洞處伸手將門鎖打開,侵入該住宅,竊取蘇怡蓁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後將上開NOKIA牌手機交由不知情之父親 陳清旺 使用,陳清旺再將上揭手機交與不知情之友人 楊慶堂 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世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2號前,見 潘晚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見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在車上,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共同竊取NIKE球鞋1雙、項鍊1條、水晶吊飾1包、化妝品1批等物(車內財物價值共計約18,500元)後,並啟動前開車輛而共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世穎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時,因精神不濟不慎撞上該處安全島(車輛損壞部分之修復價格約200,000元),即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現場離去,經潘晚兒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尋獲該自小客車,並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世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怡蓁、證人即告訴人潘晚兒、證人陳清旺、楊慶堂、 柯廷芳 、 張博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8頁、偵1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5至8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19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偵2卷第9至1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對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係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扇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以火將告訴人蘇怡蓁住處大門之紗網燒破後,自紗網破洞處伸手將大門門鎖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門扇而犯之。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車輛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蘇怡蓁已領回失竊之NOKIA牌手機,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