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吳陳美玉 被告 吳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項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寄存於竹崎分局,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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