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 曾秋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自撞停放於高雄市旗山區○○○路85之11號前道路旁之曾秋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取締,竟行使前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388-ETG」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家園機車行」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25號被告李嘉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31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入監服刑,98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嘉瑋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0年11月11日9時許,在其住處,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家園機車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變造為「888-ETG」號(下稱上揭機車),藉以規避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0時20分,李嘉瑋騎乘上揭機車,自撞停放於路旁之曾秋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李嘉瑋受傷倒地,為警當場查獲上揭機車懸掛之變造車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秋泉之警詢證述、蒐證照片4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中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家園機車行」所有,而非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