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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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9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