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4號、99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該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鄭德興 新臺幣(下同)56,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7年12月開始,每月1期,計14期,每月
8日匯款4,000元至鄭德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鄭德興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3期款項共12,000元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鄭德興56,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7年12月開始,每月
1期,計14期,每月8日匯款4,000元至鄭德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以甲○清執卯98執緩
4字第7911號函通知鄭德興陳報受刑人支付之情形,據鄭德興具狀陳報受刑人迄至99年3月24日止,僅給付3期金額共
12,000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9年4月8日以甲○清執卯98執緩4字第11147號函通知受刑人陳報支付情形,俾辦理撤銷緩刑事宜,受刑人並未陳報,有陳報狀、上開函文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鄭德興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