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2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連坤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
113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連坤有限公司(下稱連坤公司)滯欠民國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35,440元,嗣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652720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蘇連坤 已於93年10月11日死亡,而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連坤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連坤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4年11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06527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乙○○已於93年10月11日死亡,惟依聲請人所提乙○○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所載,其出生別為四男,應有兄弟姊妹,且其父母存歿未明,經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亦查無乙○○之繼承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件,致本院無從判斷乙○○是否無法定繼承人,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有法定要件欠缺,復未能釋明蘇連坤已無繼承人而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