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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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兆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兆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送驗煙草1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1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煙草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是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
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煙草檢品(含外包裝袋)1包經鑑驗(驗餘淨重1.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08年度青字第2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