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毒品吸食器具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毒品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毒品吸食器具1組,送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86223號函1份可考(毒偵卷第99至100頁),顯見該扣案物因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扣案毒品吸食器具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