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富仁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富仁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1樓櫃檯前,與該賓館服務人員有爭執, 王忠 在旁見狀規勸古富仁,詎古富仁因對王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王忠辱罵:「雞掰啦」、「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 王忠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仁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之指述(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自行蒐證影片擷圖2張及員警製作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理性溝通、相互包容尊重,反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