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將其出售股票價款所得假藉其母劉 李笑 之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九四、一二○元予原告之女婿 曹曉 民,惟查系爭款項係原告及其配偶 劉許美惠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曹 陳昭子 及其母 劉李笑 名義,出售其與配偶所有之台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建公司)股票二三七、六○○股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投資公司)之部分款項,因原告無法提供劉李笑與 曹曉民 間債務之資金流程,乃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及其配偶之贈與,除依行為時(以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之持股比例計算屬原告對曹曉民贈與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五、九八三元,贈與淨額為
六一五、九八三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二八、二五八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八、二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售與 曹陳昭子 ,有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銀行支票及原告儲金簿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存入之金額可證,而劉李笑匯款予曹曉民,乃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此亦有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影本為證,所有買賣款項皆由劉李笑帳戶進出,匯款人是為劉李笑而非原告,無容否認。被告憑何認定係為原告之贈與行為﹖實令人不解。二、曹陳昭子所謂:「...台灣建業公司股票係由劉許美惠請託出名買賣,本人並未實際了解該公司...」,其真意係指本件台建股票之買賣之發生係因劉許美惠之主動請託,絕非承認虛假買賣,而現今股票買受人,又有幾人實際了解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被告置明確交易之付款憑證及繳稅證明不顧,故意就談話筆錄扭曲解釋而為事實之認定,顯有未合。
三、再者,劉李笑匯予曹曉民作為償還借款之二三、八九四、一二○元乙事,係劉李笑與曹曉民間之資金來往行為,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未參與,被告要求原告有關資金之資料說明,證明該款項非原告所有,實強人所難,不合理至極。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劉許美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案外人曹陳昭子及劉李笑為人頭,出售其與配偶所有之台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三七、六○○股(其中一○、六○○股為原告所有),出售價款計二八、五一二、○○○元,嗣後將部分價款二三、八九四、一二○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兌換為美金八十五萬元匯款予曹曉民(原告之女婿)於新加坡之銀行帳戶,有附曹陳昭子談話筆錄及銀行匯款單可稽,原核定按原告與其配偶之持股比例核定原告贈與額為一、○六五、九八三元,補徵稅額二八、二五八元,復因原告未申報贈與稅,乃按所漏稅額之一倍,處罰鍰二八、二五八元,徵諸首揭法令,尚無違誤。二、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將自己財產給與受贈人等情。查原告出售自己所有之股票,並將取得價款由劉李笑名義匯款予受贈人,匯款用途雖為償還借款本息,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債務之具體證明及相關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劉李笑與受贈人債務之真實性,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四、末查,相同案情之原告配偶劉許美惠贈與稅及罰鍰事件,業經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以「...劉李笑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中央投資公司所取得之資金,雖均存入劉李笑名義之帳戶,惟實際上係原告及其配偶所有,由原告支配使用,業經本院於原告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認明,原告將該資金之部分二三、八九四、一二○元匯予其女婿曹曉民,復未能提示其與 曹某 間債務關係之證明,自應認係原告之贈與...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五號原告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股票自始分別以原告及其配偶名義登記,原告及其配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渠等所有股票以面額十元轉讓予曹陳昭子,曹某再將取得之股票二三七、六○○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面額十元轉讓予原告之婆婆劉李笑,劉李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每股一二○元轉讓予中央投資公司,雖有股東名冊及轉讓資料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所有股票係公婆以退休金購買,以信託名義託管,其並非所有權人,卻未能對其主張提出佐證,自難認其為真實,自足以認定系爭股票自始為其兩人所有。又買受人曹陳昭子係原告之親家,曹某於被告調查時所作談話筆錄稱:『...台灣建業公司股票係由劉許美惠(即原告)所請託出名買賣...』云云,足見曹某並無實際買賣,有談話筆錄可稽。又劉李笑將系爭股票出售後取得之資金,雖均存入其名義之帳戶,惟其帳戶之價款實為原告所有,而由其支配使用,將價款匯予國外子女等情,有該判決附再訴願可稽。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皆不足採信。」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五、綜上;原復查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出售股票價款所得假藉其母劉李笑之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償還借款名義,匯款二三、八九四、一二○元予原告之女婿曹曉民,惟查系爭款項係原告及其配偶劉許美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曹陳昭子及其母劉李笑名義,出售其與配偶所有之台建公司股票二三七、六○○股予中央投資公司之部分款項,因原告無法提供劉李笑與曹曉民間債務之資金流程,乃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及其配偶之贈與,除依首開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之持股比例計算屬原告對曹曉民贈與部分,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五、九八三元,贈與淨額為六一五、五八三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二八、二五八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八、二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售予曹陳昭子,有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銀行支票及原告郵局儲金簿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之金額可證,而劉李笑匯款予曹曉民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人非原告,被告認該項匯款係原告之贈與,自屬不當云云。經查:原告與其配偶劉許美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曹陳昭子(原告之兒女親家)原告之母劉李笑名義出售其配偶所有之台建公司股票二三七、六○○股(其中一○、六○○股屬原告所有,另二二七、○○○股為其配偶劉許美惠所有)獲取價款二八、五一二、○○○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二七、五六六、○○○元存入劉李笑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由劉李笑將二三、八九四、一二○元兌換為美金八十五萬元轉帳匯款至原告之女婿曹曉民於新加坡之銀行帳戶,有曹陳昭子談話筆錄及銀行匯款單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按原告與其配偶之持股比例計算本件之贈與資金為一、○六五、九八三元,贈與淨額為六一五、九八三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二八、二五八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二八、二五八元,尚無不合。原告出售自己所有之股票,並將取得價款以劉李笑名義匯款予受贈人曹曉民,匯款用途雖記載為償還借款本息,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債務之具體證明及相關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劉李笑與曹曉民確有債務存在。而系爭原告夫婦出售台建公司股票二
三七、六○○股予中央投資公司之價款,為原告夫婦該年度之綜合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五號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判決認定屬實確定,而原告配偶將本件所得價款贈與曹曉民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號贈與稅及罰鍰事件判決認定屬實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貳份附原處分可稽,上開判決認定系爭出售股票之股款為原告夫婦綜合所得及原告夫婦如何利用其兒女親家曹陳昭子出售及劉李笑名義贈與曹曉民之事實論述甚詳,自不容原告以匯款名義人為劉李笑而否認系爭股款非原告夫婦之綜合所得及非原告之贈與,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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