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李OO」外(因其為少年,年籍詳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犯案後1個月餘,將贓物即腳踏車牽回原處附近停放,顯有歸還意思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雖為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李O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