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
蕭心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家賢(下稱周家賢)與被告兼告訴人蕭心沁(下稱蕭心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新旅店506號房」內,因細故起爭執,雙方竟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周家賢受有右側眼眶鈍挫傷、前胸挫傷、左側蹊部挫傷之傷害;蕭心沁則受有左眼周圍挫傷、鼻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周家賢、蕭心沁各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周家賢、蕭心沁各自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周家賢、蕭心沁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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