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7號原告 黃逸菊 被告 許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之成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限制登記。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限制登記等情,有切結申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530萬884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5,7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13/28050=5,308,841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30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013/28050
附表二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附註112年5月16日黃逸菊200萬元原告起訴狀附表三誤載票面金額為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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