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告 蔡哲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A屋)加建之未保存登記7.5坪(即約24.79平方公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原告所指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應係在A屋所在樓層為室內增建,而增加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則應以該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A屋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共用部分、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4,31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000,000元÷(面積48.11坪×3.305785)=94,3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則系爭增建物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338,069元(計算式:94,315元×24.79平方公尺=2,338,069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為701,421元(計算式:2,338,069元×3/10=701,42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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