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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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唐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於112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係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7日確定,於112年5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臺中商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