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雄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3、4、5、6、7、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選訴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嵩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之證據。
二、核被告楊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楊潤春張易昇張宸軒溫才明楊水源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與楊潤春等5人為共同正犯。又楊潤春等5人係先後遷入被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中正巷3號戶籍之行為,亦有屏東縣高樹鄉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12日遷入戶籍名冊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1號偵查卷宗第
8頁),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係以使該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結果為目的,其構成要件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包括反覆實施之行為方式,應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與與楊潤春等5人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為多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正確性,破壞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共同謀議並實行上開犯行之楊潤春、張易昇、張宸軒、溫才明、楊水源,均係被告之親屬,且多與該選舉區具有地緣關係,其利用親情力量請託上揭5人虛設戶籍為其助選,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所能影響之選情有限,且被告並未因此當選,其犯罪情節及所產生之危害亦非重大,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3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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