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2行關於被告竊取之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
㈡起訴書附表:
⒈各編號「時點」欄所載時間,依序更正:編號1為「6時41分
至6時49分」;編號2為「18時09分至18時14分」;編號3為「7時8分至7時10分」;編號4為「17時5分至17時18分」;編號5為「20時32分至20時43分」;編號6為「6時59分至7時06分」;編號7為「6時56分至7時6分」;編號8為「19時34分至19時42分」;編號9為「20時31分至20時37分」;編號10為「6時46分至6時52分」;編號11為「17時47分至17時52分」;編號12為「7時47分至8時」;編號13為「17時47分至17時52分」;編號14為「7時11分至7時22分」;編號15為「20時06分至20時09分」;編號16為「9時38分至9時41分」;編號17為「9時26分至9時32分」;編號18為「17時09分至17時14分」。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遭竊財物明細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18、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
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部分,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屬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①生菜1盒(價值69元)②蘋果1粒(價值49元)③鹼性水1瓶(價值24元)④舒肥雞胸1包(價值79元)⑤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6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①便當1盒(價值138元)②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③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④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⑤鹼性水1瓶(價值24元)⑥蘋果1粒(價值49元)(上列物品總價值360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①蘋果2粒(價值98元)②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③便當1盒(價值138元)④小泡芙1包(價值35元)⑤芋頭牛奶1瓶(價值39元)⑥蔬果汁1瓶(價值24元)⑦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⑧冰塊1包(價值20元)⑨海苔1包(價值119元)⑩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上列物品總價值66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①不鏽鋼筷子1盒(價值135元)②蘋果1粒(價值49元)③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④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71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①生菜1盒(價值85元)②刀叉1隻(價值89元)③鹼性水1瓶(價值24元)④舒跑水1瓶(價值24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22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①蘋果1粒(價值40元)②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③OK繃1盒(價值99元)④樂事雞汁1盒(價值65元)⑤冰塊1包(價值20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5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①生菜1盒(價值69元)②舒跑水1瓶(價值24元)③冰塊1包(價值20元)④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⑤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⑥夾心酥1包(價值99元)⑦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上列物品總價值337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①便當1盒(價值80元)②紅麴餅乾1盒(價值63元)③純喫綠茶1瓶(價值18元)④芝麻葉1包(價值99元)⑤彩椒1盒(價值89元)⑥悅氏水1瓶(價值9元)(上列物品總價值358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①彩椒1盒(價值89元)②冰塊1包(價值20元)③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④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上列物品總價值198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①芝麻葉1包(價值99元)②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③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④蔬果汁1瓶(價值24元)⑤鹼性水1瓶(價值24元)⑥冰塊1包(價值20元)⑦蘋果1粒(價值49元)(上列物品總價值343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①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②牙線1包(價值95元)③冰塊1包(價值20元)④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⑤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⑥鹼性水1瓶(價值24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69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①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②FIN補給飲(價值8元)③木瓜1盒(價值35元)(上列物品總價值122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①彩椒1盒(價值89元)②鹼性水2瓶(價值48元)③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④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⑤冰塊1包(價值20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75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①蘋果1粒(價值49元)②舒跑水1瓶(價值24元)③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④冰塊1包(價值20元)⑤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⑥舒跑1瓶(價值8元)⑦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⑧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上列物品總價值266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隨緣酸辣泡麵(價值35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①品客原味2罐(價值108元)②蔬果汁1瓶(價值24元)③FIN補給飲2瓶(價值16元)④鹼性水1瓶(價值24元)⑤舒跑1瓶(價值8元)⑥蘋果2粒(價值98元)⑦奶茶1瓶(價值49元)⑧韓國麵包1袋(價值99元)⑨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上列物品總價值450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①地中海履歷胡瓜1盒(價值119元)②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③舒跑水1瓶(價值24元)④星巴克濾掛咖啡1盒(價值145元)⑤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⑥冰塊1包(價值20元)⑦旺仔雪餅1包(價值30元)⑧牙刷隨身盒1盒(價值99元)⑨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上列物品總價值532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黑色腳踏車1台(型號:BikeoneT7)(上列物品價值約3,000至4,000元)張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號被告張淑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淑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
福超市民安店內,竊取該店副店長 林怡玲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張淑玲於民國112年3月6日6時12分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竊取簡○筌(95年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型號BikeoneT7)後離開。
二、案經林怡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商品、牽走他人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林怡玲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簡○筌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簡○筌發現腳踏車失竊之情形。4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竊取賣場內商品、騎乘他人腳踏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計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編號時點竊取物品1111年11月13日6時43分至6時51分生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蘋果1粒(價值49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肥雞胸1包(價值79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等共價值269元之商品。2111年11月15日18時11分至18時16分便當1盒(價值138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蘋果1粒(價值49元)等共價值360元之商品。3111年11月16日7時10分至7時12分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4111年11月16日17時7分至17時20分竊取蘋果2粒(價值98元)、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便當1盒(價值138元)、小泡芙1包(價值35元)、芋頭牛奶1瓶(價值39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海苔1包(價值119元)、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等共價值669元之商品。5111年11月17日20時34分至20時45分不鏽鋼筷子1盒(價值135元)、蘋果1粒(價值49元)、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等共價值271元之商品。6於111年11月18日7時1分至7時8分生菜1盒(價值85元)、刀叉1隻(價值89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等共價值222元之商品。7111年11月19日6時58分至7時6分蘋果1粒(價值40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OK繃1盒(價值99元)、樂事雞汁1盒(價值6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等共價值259元之商品。8111年11月19日19時36分至19時44分生菜1盒(價值69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夾心酥1包(價值99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等共價值337元之商品。9111年11月20日20時33分至20時39分便當1盒(價值80元)、紅麴餅乾1盒(價值63元)、純喫綠茶1瓶(價值18元)、芝麻葉1包(價值99元)、彩椒1盒(價值89元)、悅氏水1瓶(價值9元)等共價值358元之商品。10111年11月21日6時48分至6時54分彩椒1盒(價值8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等共價值198元之商品。11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至16時36分芝麻葉1包(價值99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冰塊1包(價值20元)、蘋果1粒(價值49元)等共價值343元之商品。12111年11月22日7時49分至8時02分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牙線1包(價值9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等共價值269元之商品。13111年11月22日17時49分至17時54分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FIN補給飲(價值8元)、木瓜1盒(價值35元)等共價值122元之商品。14111年11月23日7時13分至7時24分彩椒1盒(價值89元)、鹼性水2瓶(價值48元)、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等共價值275元之商品。15111年11月23日20時08分至20時11分蘋果1粒(價值49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舒跑1瓶(價值8元)、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等共價值266元之商品。16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至9時46分隨緣酸辣泡麵(價值35元)等共價值35元之商品。17111年11月25日9時24分至9時32分品客原味2罐(價值108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FIN補給飲2瓶(價值16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跑1瓶(價值8元)、蘋果2粒(價值98元)、奶茶1瓶(價值49元)、韓國麵包1袋(價值99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等共價值450元之商品。18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5分地中海履歷胡瓜1盒(價值119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星巴克濾掛咖啡1盒(價值145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旺仔雪餅1包(價值30元)、牙刷隨身盒1盒(價值99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等共價值532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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