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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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3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本件所為,係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固為竊盜案件,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在晨間4時許,徒手踰越學校外牆進入系辦公室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AIRPODS3耳機(價值約5,000元)1副,價值尚非至鉅,行竊時已為早起民眾進入校園運動時間,校內尚非空無人煙,而屬半開放式,所為犯行固甚為不該,倘被告就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在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及AIRPODS3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02號被告王豫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外,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牆垣侵入輔仁大學,並潛入財金法律系學會辦公室,徒手竊取 巫承蔚 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耳機AIRPODS3(初估價值5,000元)等財物,隨後徒步離開現場,並再翻牆離開學校,至停放上開機車處變裝,佯為FOODPANDA外送員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承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承蔚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