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張○靜相對人莊○凌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張○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唐子俊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目前個案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答話也能切題。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07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923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因,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莊○顯共同負擔,此據證人莊○顯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張○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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