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餘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蔡錦樹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2住處食用純米酒製作之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陳俊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欽自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蔡錦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