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5號被告王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線及屏118線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05日
檢察官林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