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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