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3天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銘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被刑求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79頁),從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已經戒毒了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78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達1361ng/ml,可待因則為158ng/ml,而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嗣本院復將被告當時所採另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及液相串聯三段四極柱質譜分析法檢驗之,其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大於500ng/ml,可待因濃度約為92ng/ml,有該局10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3041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此為本院於職務所知悉之專業知識;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7日FDA管字第1079904781號函堪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至3天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因曾開刀有吃止痛藥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被告前往就醫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稱: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住院,於106年12月21日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於106年12月22日出院,而採尿檢驗時間為106年10月13日,時間順序不符合,該科未開立嗎啡,其尿液之嗎啡濃度非該院藥物所造成等節,此有該院107年1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0418號函1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2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5-37頁)。則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先前案件之殘刑5月16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甚多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子女、之前開立飯店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1萬多元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