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王阿有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 林蘭花
林培茵 林巧柔 林語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培茵、林巧柔、林語柔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蘭花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林蘭花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4001號本票裁定。詎林蘭花於104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女即被告林培茵、林巧柔、林語柔(下稱林培茵等3人)各3分之1,並於104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林蘭花係向訴外人 白碧雪 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交付
200萬元之對象係白碧雪,白碧雪並未將200萬元交付予林蘭花,原告與林蘭花間並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存在,該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已由白碧雪承擔或代償,林蘭花亦曾清償3萬元,林蘭花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之所得及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蘭花於104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林培茵等3人各3分之1,並於104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第30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5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對林蘭花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除斥期間?㈡原告與林蘭花間有無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8年3月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6頁),堪認原告於
107年5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林蘭花間有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蘭花於
103年5月7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林蘭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林蘭花係透過白碧雪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原告之子 詹前志 代原告交付200萬元予白碧雪之事實,業據證人白碧雪、詹前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2頁、卷㈡第110至124頁),足徵原告主張其與林蘭花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至白碧雪取得200萬元後,是否先行轉交林蘭花再為投資,僅涉及白碧雪有無違反委任事項之情事,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另抗辯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已由白碧雪承擔或代償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免除林蘭花1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原告與白碧雪間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為舉證。依證人白碧雪之證述:伊有向林蘭花借100萬元,因為這筆錢實際上係向原告借的,所以伊有跟林蘭花說伊負責還100萬元,伊事後有跟原告講,原告表示已經係既成事實就趕快還,原告算是一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4頁),惟原告同意由白碧雪清償,其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或因第三人清償,或因併存之債務承擔等等,尚難以此行為逕推論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亦難認原告與白碧雪間已約明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已有免除林蘭花債務之意,自難僅以白碧雪之上開證詞,遽認為其與原告已有約定免責的債務承擔之事實。被告所辯100萬元已由白碧雪承擔或代償云云,委無足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兩造雖不爭執林蘭花於103年
6月4日匯款3萬元予白碧雪,並有與前述相符之匯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惟證人白碧雪證稱:此為
200萬元之利息一分半,林蘭花將3萬元匯款給伊,再由伊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林蘭花間有先行抵充原本之特約,則原告主張林蘭花所清償之3萬元係抵充利息等語,堪予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林蘭花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屬有據。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有無害及原
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以林蘭花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之所得及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查,林蘭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早為原告另筆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嗣經歷次拍賣,均未能拍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至於林蘭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則早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筆債權設定抵押,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67至432頁),而無足據以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已足資清償原告本件債權。再據本院調取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於104年間,林蘭花之所得僅勉強足供其自身之生活支出,林蘭花對營天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間解散)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低於其投資金額,雖尚有汽車
0部,惟年份久遠,其價值均不足清償原告本件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本件債權等語,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及請求林培茵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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