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春
許清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福春、許清雲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臺幣
30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分屬在賭枱查獲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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