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莉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3年度原易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莉萍尚有年幼之孫女需照顧,擔心家中近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潘莉萍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侵占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4年5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潘莉萍所涉侵占罪嫌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拘提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潘莉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家中有孫女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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