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452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所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零件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應更正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卸除固定該車電瓶之螺絲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一㈣第2至4行所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 曾鴻安 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零錢而未得逞」,應更正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破曾鴻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發現有警報器而作罷未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2、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就附表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爰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4至8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雖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已無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潘詩文 以相當之金額達成和解,認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遭竊財物│宣告刑│├──┼────┼──────┼───────┼────┼───────┼──────────┤│1│107年4月│臺北市中山區│持油壓剪破壞該│潘詩文│繳費機門鎖鑰匙│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2日晚間│ 樂群 三路310│停車場之票亭門││、隨身碟1個、│處有期徒刑捌月。│││10時50分│號之應安有限│鎖後入內行竊,││繳費機腰帶鑰匙││││起至同日│公司收費停車│並以竊得之鑰匙││、現金新臺幣(││││晚間10時│場│開啟票亭旁之繳││下同)約1,000││││59分許之││費機││元││││間││││││├──┼────┼──────┼───────┼────┼───────┼──────────┤│2│107年4月│同上│持梅花扳手卸除│ 高銓宏 │電瓶1個│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2日晚間││車號000-0000號││(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11時40分││自小貨車固定該││││││許││車電瓶之螺絲││││││││││││││││││││├──┼────┼──────┼───────┼────┼───────┼──────────┤│3│⑴107年4│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車號│ 陳氏 方草│機車鑰匙1把│張智豪竊盜,處有期徒│││月間某時│龍濱路上某處│MKJ-1063重型機││(已發還)│刑柒月。│││許││車之鑰匙│││││││││││││├────┼──────┼───────┼────┼───────┤│││⑵107年5│同上│再以該鑰匙竊取│同上│機車1輛││││月11日凌││上揭機車││(已發還)││││晨0時許││││││├──┼────┼──────┼───────┼────┼───────┼──────────┤│4│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無│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6日凌晨5│光明街217號│物販賣機錢箱鎖│││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 娃娃屋 │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5│107年5月│臺北市 文山 區│持油壓剪破壞兌│ 羅偉源 │現金2萬元│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6日凌晨5│景文街175號│幣機鎖頭│││處有期徒刑玖月。│││時14分許│娃娃屋│││││││起至同日││││││││凌晨5時││││││││26分許││││││├──┼────┼──────┼───────┼────┼───────┼──────────┤│6│107年5月│臺北市文山區│持油壓剪破壞選│ 陳俊德 │無│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未│││10日凌晨│羅斯福路6段│物販賣機錢箱鎖│││遂,處有期徒刑伍月,│││5時7分許│269號娃娃屋│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7│107年5月│新北市新店區│持油壓剪破壞選│曾鴻安│藍芽音響3組│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11日凌晨│光明街217號│物販賣機貨箱鎖││(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3時13分│娃娃屋│頭││││││許││││││├──┼────┼──────┼───────┼────┼───────┼──────────┤│8│107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持油壓剪破壞選│ 鄭明輝 │藍芽音響4組│張智豪攜帶兇器竊盜,│││11日凌晨│文化路76號娃│物販賣機貨箱鎖││(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捌月。│││4時15分│娃屋│頭││││││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0號
第14529號被告張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9分
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行破壞潘詩文所管領該停車場之票亭門鎖後,竊取其內裝有繳費機門鎖、鎖頭及隨身碟1個之管理袋,旋為掩飾犯行,變換上衣後,即持前揭竊得之門鎖開啟票亭旁之繳費機,接續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
㈡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應安有限公司收費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高銓宏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剪斷固定該車電瓶之零件後,竊得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間,途經新北市○○區○
○路上,見陳氏方草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車輛之鑰匙得手,於同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見該車停放該處,以該車輛鑰匙發動該車後,接續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離開。㈣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娃
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曾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然因錢箱內未有零錢而未得逞。
㈤於107年5月6日凌晨5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羅偉源所管領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中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開。
㈥於107年5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俊德經營選物販賣機錢箱鎖頭,惟因觸動錢箱警報器響鈴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㈦於107年5月11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曾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3組得手後離開。
㈧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油壓剪破壞鄭明輝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鎖頭後,竊取其中藍芽音響4組得手後離開。
㈨嗣於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及車鑰匙、油壓剪及藍芽音響7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詩文、高銓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曾安、羅偉源、陳俊德、鄭明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白│惟其於警詢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潘詩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銓宏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方草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偵查時之指證、證人 顏湫 │罪事實。│││松於警詢時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曾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㈦之│││詢時之指證。│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羅偉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德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詢時之證述│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輝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詢時之證述。│罪事實。│├──┼───────────┼────────────┤│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欄一、㈢㈦㈧之財物,且確│││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扣│工具等事實。│││案物照片4張、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車輛鑰││││匙1把、車輛1台、犯罪事││││實欄一、㈦失竊藍芽音響││││3台、犯罪事實欄一㈧失││││竊藍芽音響4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10│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犯罪事實。│││及現場照片4張。││├──┼───────────┼────────────┤│11│107年5月6日監視器影像│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翻拍照片66張。│犯罪事實。│├──┼───────────┼────────────┤│12│107年5月10日(員警誤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時間為107年5月11日)監│罪事實。│││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3│107年5月11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街○○○號)監視│罪事實。│││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4│107年5月11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區○○路○○號)監視器│罪事實。│││影像翻拍畫面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