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23時6分許」應更正記載為「23時7分許(見偵字第34722號卷第15頁)」、同欄第2行所載「MJW-3977號機車」應補充記載為「MJW-3977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第3行所載「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3張」;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34722號卷第12頁、第26頁、第2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4722號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22號被告吳岳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騰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撞 許金蓮 騎乘之輕機車TK8-773號,致許金蓮人車倒地,致右手肘擦傷、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傷害已撤回告訴)。
詎吳岳騰於肇事致其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許金蓮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金蓮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許金蓮受傷後在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邦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