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李O來相對人李O春
李O祥關係人李OO蘭上列抗告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共同監護人李O春、李O祥應遵守如附表所定之監護方法。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O春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O春為關係人李OO蘭之長子,關係人因年事已高,心智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相對人李O春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李O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關係人子女任監護人之意願及彼此想法,選定相對人李O春、李O祥為關係人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李O穎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二部分,關係人於法院勘驗當日因頭部遭撞擊住院,且僅通客語及一些台語,又有重聽,無法接受正式查訪;內容四部分,相對人等共同管理帳戶,不到1年就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用完,法院應確認支出明細是否正常,再做宣告;內容五部分,抗告人不曾如此部分記載所稱曾管理關係人之帳戶、印章及證件,亦未欺騙關係人之積蓄與要相對人李O春拋棄繼承;內容六部分,當初伊等兄弟四人開會,由關係人李O穎管理關係人財產,看護費用由四人共同分擔,至104年間相對人等要求查看帳單,李O穎提供支出明細,相對人等只草率翻閱,即稱帳目不清,以後不願分擔,關係人知道此情,就去辦理帳戶止付,後經協商,兄弟四人輪流照顧關係人1個月,未久,李O穎失聯,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共同前往清查關係人帳戶資料,再將關係人送往長期照顧中心。另給律師之費用,應該要
3名子女都同意才能支付,結果李O春第3天就立刻支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關係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態度淡漠少言語,可說出自己姓名,無法指認自己兒子,不知自己年齡,心智(對人、時、地)退化,無計算力,對言語刺激多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難有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顧,考量其疾病病程進展及心智缺陷,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李O春不定期前往探視關係人,與關係人保有良好互動,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李O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每週至安置機構探視關係人,擔心相對人等因財務不佳,侵占關係人財產,主張由抗告人、相對人等及關係人李O穎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李O祥建議由其與相對人李O春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李O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含及所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訪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考量李O春於原審詢問時表示同意與李O祥共同擔任監護人,李O祥於訪視時亦同意與李O春共同監護,抗告人雖有意共同監護,然與李O春及李O祥之意願不符,恐難共同協力善盡監護人職務;又抗告人積極關心關係人事務,經常探望,李O穎則由李O祥推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裁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O春、李O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抗告人、李O穎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
1.監護人固有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之權,惟亦有需尊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思,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特定行為需經法院許可、必要時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限制及義務。又依前開民法第1111條之1意旨,選任監護人之主要判斷因素,在於何人最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財產管理事宜及滿足受監護宣告人之護養療治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僅為考量因素之一,而非最重要之點。抗告意旨所指大多為其等兄弟間就關係人 李曾玉蘭 財產管理意見不同之處,尚難僅以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關係人之子女即兩造與李O穎、李O珍、李O敏本為關係人之扶養義務人,依同法第1120條規定,就關係人之扶養方法本需經其等協商,並非抗告人未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即不得對關係人之照料方式表示關心或共同討論。
2.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等於管理關係人帳戶期間不到1年就將800,000元用完,應調查支出明細等語。查依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關係人於苑裡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關係人於104年2月間約有78萬元之存款,至106年11月間剩餘約32萬餘元,差額約46萬元多用於每月約2萬至3萬元之安養機構費用,其餘支出亦難認有明顯遭浪費或濫用之情事;又李O春於10
4年間以請求李OO蘭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當時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件於原審時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非調字第
167號給付扶養費卷查閱無訛,是李O春為關係人之利益提出聲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關係人之財產支出酬金難認有何不當。又抗告人經本院予相當時間詳閱上開明細後,亦未具體指明何筆金額係不當支出或名義不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關係人之女李淑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關係人之女李O敏,結果略以:李O敏表示關係人均由兒子們負責討論與照顧,不便表達意見,對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沒有意見;李O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清楚描述,由其配偶接受訪視,其配偶表示經其他家屬討論決定由相對人李O春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相關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依上開訪視報告,亦不足認原審選定之關係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定相對人李O春、李O祥為關係人之監護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李O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裁定就相對人間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尚有不明確或與法律用語未盡相符之處,爰就執行共同監護職務之方法諭知如附表所示,以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太正
法官曾明玉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共同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體健康及心情愉快。
三、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於未妨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作息、未造成其精神上不安、未明顯違背其最佳利益之情形下,共同監護人不得禁止親屬至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處所探視、陪伴或協助照顧。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專供其生活、養護、治療之用,所有收入及存款均應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存放。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五、共同監護人應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保管重要證件及帳冊,並自即日起,於每月10日前備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收支結算書、存提款紀錄,以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核閱。
六、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應先聽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並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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