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73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建甫 即 陳群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建甫即陳群仁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67元,及自民國10
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