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采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采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采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2.5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62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被告在本件酒後駕車事故中受傷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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