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
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介明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劉峻城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意支付機車價款,為貪圖小利,以詐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69,312元,且從未給付告訴人分期款項,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15,000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另考量共同正犯劉峻城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人於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
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怡富資融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怡富資│伍萬肆仟│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按月│由曾介明於各期限前備││融股份│參佰拾貳│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妥現金,匯款至怡富資││有限公│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司││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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