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華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紀,自被羈押後,深感懊悔。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多與父母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同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偶與女友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且亟需照料父母及幼子。被告在偵查中宣稱自己無固定住居所,係擔心住處遭搜索,驚動無辜家人,並非實情。被告願意定期向檢警報到,湊足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知悉毒品上手「 林祐德 」、「 詹佳峰 」之住居所,若獲交保,可協助檢警破獲上開2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7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刑)在案,以上開宣告罪刑之重,如許交保,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被告所陳亟需返家照料父母、幼子等情,固值憐憫,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另其所指如獲交保,得協助檢警查獲毒品上手「林祐德」、「詹佳峰」云云,惟檢察官前已對「林祐德」、「詹佳峰」進行偵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9日 士檢朝公 100偵8237第8053號可稽(本院100年訴字第214號卷第45頁),檢察官若認有必要,亦得提訊被告為證人,故檢警將來之偵辦作為,與被告是否交保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