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67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5.23%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因履約困難,協議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03%計付利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協議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