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77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被告 周嘯文
陳淑美 蔡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嘉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8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嘉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周嘉麟所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嘉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或運通提現照款,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遲延付款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周嘉麟尚有本金684,8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其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現待債權陳報期間期滿,再對所有債權人做分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嘉麟之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簽帳卡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及簽帳卡帳單、周嘉麟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繼承人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且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簽帳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