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鄭興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未記載當日兩造當事人言詞內容,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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