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61號上訴人 宋子敬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1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3年8月27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3年9月15日(星期1)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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