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過乃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所為關於過乃凱應於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應於每週五晚間七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應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並應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於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害人及其等親友有騷擾或恐嚇之行為後,免予羈押,此有本院103年1月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9號卷第15頁反面)在卷可考。
三、又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前,為隱匿身分,而要求共同被告 麥若威 準備
1臺與聲請人較無關係之機車,以供犯案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準備程序筆錄),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企圖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並審酌為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本院前於同年1月2日所為命聲請人應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並應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害人及其等親友有騷擾或恐嚇之行為等處分,均屬適當且必要。惟就命聲請人「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部分之強制處分,因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審判進度,參以聲請人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陳須照顧其年長、罹患失智症之父親等情,認命其於每週五晚間7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能達相同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每日報到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意旨非無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前所為命聲請人定期報到部分之強制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騷擾或恐嚇相關證人及被害人等部分強制處分效力仍在,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