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國11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251附
2號信箱代表人 熊厚基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表人 簡士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文規字第1082015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熊厚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于親文,嗣變更為簡士偉,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07、297、3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民眾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報「東港共和新村甲乙丙丁種房舍各乙棟及消防栓、防空洞」具有古蹟或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被告遂於105年4月22日進行現場勘查,其結論為:
「甲乙種保存完整並集中分布之眷舍與消防栓進行列冊追蹤。」嗣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向被告申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下稱東港共和新村)之文化價值評估,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召開屏東縣第一類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07年第1屆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東港共和新村全區登錄歷史建築。登錄範圍為共和新村全區除國宅部分。」被告即依上開決議,以107年12月19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5272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東港共和新村」為歷史建築(下稱系爭歷史建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1)審議會就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時,應就判斷結論提出具體理由,如有部分審議委員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但卻無任何具體理由,該審議委員之判斷結論,即屬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不應列為同意登錄之合法票數。
(2)依行為時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4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登錄歷史建築前,應先進行現場勘查,而後送審議會進行審議,交付審議會審議前,需依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文化資產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評估,且其評估並應包含未來如何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惟依被告107年3月1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083800號函(下稱107年3月1日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下稱評估報告),其內容對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未來如何保存管理維護及其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完全未為任何評估。再參照審議過程之譯文內容可知,本案提送審議會前,並未進行指定登錄歷史建築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之具體評估,各委員無從對該問題為實質探討,故無視未來保存管理維護之問題,先將提付審議之41棟建物全數匡列歷史建築,將來如無力管理維護時,再將負擔較重之建物予以剔除。被告以此資訊不足之評估報告交付審議會所為之審議判斷,有本於不完足資訊而恣意濫用判斷之違法。
(3)被告所提105年4月22日105年「日本時代東港海軍航空隊官舍、消火栓與軍事設施」現勘會議紀錄(下稱105年4月22日現勘紀錄),僅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列冊追蹤審查程序結果,與決議列冊追蹤後,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18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4條規定應進行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係屬二事。
(4)依被告107年3月1日函說明二「旨述現勘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22日假本縣東港共和新村辦理。」等語,及評估報告所載106年12月15日、22日進行現勘時之屏東縣公有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紀錄(東港鎮共和新村,下稱現勘紀錄),可知當初乃由兩位審議會委員為現勘,並就41棟建物為評估建議列冊追蹤,然其評估說明中,僅1位委員提出評估說明,惟其說明內容只記載「日式官舍尚存」,另1位委員則無任何評估說明。此外,兩位委員就綜合評估部分則完全無任何說明,就現勘41棟建物於評估報告或現勘紀錄中,亦無檢附任何建物現況照片或影像紀錄,則其他未參與現勘之審議委員,在未親身現勘見聞該41棟建物之現實狀況,亦無建物照片或影像紀錄可查,僅憑兩位委員現勘評估文字紀錄認定41棟建物之日式官舍尚存等不完足資訊,即判斷同意登錄41棟建物為歷史建築,其判斷顯出於恣意濫用。
2、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1)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歷史建築係以定著土地之方式而存在;所謂「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事實上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原處分公告事項四記載:歷史建築本體面積9,472.93平方公尺,坐落土地面積為168,738平方公尺。然原處分公告所附歷史建築清冊中就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面積卻又記載9,47
2.93平方公尺,則原處分究係僅以歷史建築本體事實上占用之面積(下稱占用面積)為其定著土地,還是認為除前開占用面積外,另有其他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不可分割之土地範圍(下稱保存必要範圍)亦應列入,顯然有欠明確。
(2)被告雖主張,原處分公告之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大於建築本體面積,係因該坐落土地範圍包括日治時期空心磚及其庭院面積,基於保存東港海軍航空隊官舍之完整風貌所為,乃基於歷史建築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即被告認定本件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為168,738平方公尺,即包含占用面積及保存必要範圍。惟占用面積以外之其他土地面積,亦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且審議判斷亦應有具體理由與說明有何必要性,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由本件審議會委員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表(下稱登錄審查表)觀之,就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全無審議,此就備註(同意登錄範圍)欄,除○○○委員在東港共和新村(17戶)之登錄審查表中有記載全區,其餘委員均未為任何填寫,且該委員所稱之全區究竟係指占用面積或包含保存必要範圍,無從得知,故審議會審議時既未指明包含保存必要範圍,則原處分卻公告定著面積為168,738平方公尺,有違比例原則。況且,原處分指定登錄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面積範圍,全部均無正確的測量資料及依據存在,故被告所稱之保存必要範圍之歷史建築庭院與日治時期空心磚土地面積,是否即為168,738平方公尺,非無可疑。
(3)東港共和新村於作為空軍眷舍期間,其眷舍使用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情形嚴重,被告雖於評估報告之評估建議中載稱「如日治時期房舍有戰後增改建部分,則保留日治時期建物及圍牆,增建部分自行處分。」然原處分公告及審議會之審議紀錄中並無如此記載,則原處分公告歷史建築之範圍,是否包含上述增改建部分,亦欠明確,若不包含增改建部分,原處分應使原告可明確知悉所公告登錄歷史建築中可由原告自行拆除之具體位置範圍,然原處分卻未為記載,亦違反明確性原則。
(4)證人○○○證稱,原處分公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或坐落土地面積為168,738平方公尺),是基於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要求指定歷史建築必須公告該歷史建築所在地號之總面積等語。惟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修正前之原規定為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修正理由略以:「另鑑於實務執行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之疑義,爰將現行條文第2項第2款公告應載明『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修正為『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其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地號。」依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面積及其地號,應以歷史建築本體及與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不可分割範圍之土地面積及其地號為限,而不可僅因歷史建築坐落於某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即將該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均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被告未予注意或曲解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將歷史建築本體所在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全部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之違誤。
(5)原處分將全區土地均匡列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實際上意圖藉此達到以指定登錄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方式,藉由文資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而可無償取得該等土地,甚至包含其上並無任何歷史建築存在之素地,以供作為招商財團進行開發或與財團交換之利益,或滿足設置停車場之需求,此等與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性無關之考量即可證明,被告將東港共和新村扣除已興建大樓部分外之全區土地均登錄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其判斷(或裁量)確有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
3、系爭會議決議之表決程序違法:
(1)審議會召開系爭會議時,計有10位審議委員出席,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至少應有7位審議委員同意登錄,方屬決議通過,且同意之委員,就其同意登錄之判斷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均應提出具體理由,而不能僅有結論而不具備理由。惟系爭會議10位出席委員其中編號3委員○○○代理出席,其僅出席而不參與表決;編號7委員○○○於其登錄審查表上雖勾選同意,但未提出具體理由,僅於綜合評鑑說明記載「建議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此等與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審查無關之事項;編號1委員 吳麗雪 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但未附具體理由,僅在其他(含建議事項)欄記載「整區建議指定聚落群扣除已興建大樓」;編號2委員○○○之登錄審查表,就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完全未勾選,僅勾選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亦未提出具體理由,僅於其他(含建議事項)欄記載「建議指定為聚落保存留(排除興建大樓)」。由上可知,審議委員○○○、吳麗雪、○○○就其同意登錄之判斷結論,係出於不具任何理由之恣意濫用違法判斷,而扣除此3位委員之同意票數,實際上就東港共和新村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並有具體提出判斷結論及理由之審議委員同意票數僅有6名,並未達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被告卻無視於此,猶以此有瑕疵之決議同意結果,以原處分將東港共和新村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2)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之委員意見,乃係將出席委員於登錄審查表上有提出具體審查意見者,作綜整紀錄,非被告所稱全體委員之共識意見。
(3)依文資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歷史建築之文資類別,本以單棟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為標的;聚落建築群之文資類別,方係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為標的。證人○○○雖證稱:「當初審議會有些委員強調要保留街道紋理,亦即這些房子不是單點式的存在,是整個一起被蓋出的,如果只有房子沒有那些道路、排水溝是會有殘缺的。」等語,然對照系爭會議紀錄及各審議委員之登錄審查表之手寫意見,有少數委員記載建議提送歷史建築群,多數委員記載建議全區指定聚落建築群,另○○○委員記載「除歷史建築外,定著範圍建議以聚落建築之行政程序方面發展。」可知,系爭會議審查委員就有關除41棟歷史建築以外之保存範圍,並無任何有關歷史建築本體以外與歷史建築文化價值資產保存不可分割之定著土地範圍的探討,而係有基於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及街區紋理之保存,而建議全區指定為聚落建築群之情形,然被告如因此認為有就東港共和新村之場域或街區紋理進行全區保存之必要,自當另行辦理聚落建築群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程序,而不能假借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行全區指定東港共和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之實。
(4)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歷史建築與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審查基準並不相同,而其登錄行政程序上,聚落建築群於現場勘查後,須召開公聽會,故縱使系爭會議之審查委員多數提出建議全區指定聚落建築群,被告亦不能以此建議而將東港共和新村全區指定為歷史建築之範圍。
(5)系爭會議之審查委員提出建議全區指定聚落建築群之建議,亦有恣意濫用判斷之情形:依「日本時代東港海空航空隊官舍群與相關附屬設施」107年3月31日現勘紀錄(下稱107年3月31日現勘紀錄),其現勘之審議委員為訴外人○○○、○○○、 王貞富 ,其等當時之現勘意見分別認為「關於聚落建築群之傳統文化特色尚且未符,仍建議以歷史建築為宜。」「整體環境未具地方特色,且無產業特色。」「1.建築物改建、重建現象嚴重缺乏整體完整性。2.有價值之單棟建築可朝歷史建築登錄方向努力。」現勘決議之結論為不列冊追蹤,然時隔不到4個月,審議委員竟認為應全區指定聚落建築群,尤其○○○、○○○2位委員,竟一反其先前現勘意見卻未附任何理由,可見審議會審查委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情形。又上開現勘紀錄係提報聚落建築群之現勘簽到表及紀錄,惟聚落建築群乃與歷史建築為不同之文化資產類別,已如上述,本案係有關指定登錄歷史建築之爭議,上開現勘紀錄資料實與本案無關。
4、依評估報告記載,其所列41棟建物門牌(少部分建物有2個以上門牌),與原處分公告建物門牌比對,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之門牌多出共和街49號、67號、90號、113-1號,雖證人○○○陳稱部分建物可能有1棟建物數個門牌之情形,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資料說明實際情形,即應認該多出之門牌建物並未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進行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且審議會亦僅有針對41棟建物進行審議,則原處分就登錄共和街49、67、90、113-1號建物為歷史建築,自屬違法。
5、原告空軍司令部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原處分所附歷史建築清冊就建物所有人登載為原告政治作戰局,使用人與管理人則登載為空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惟上開登載應有誤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陸、權責區分等規定,東港共和新村眷舍之管理機關應為原告空軍司令部,故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主張同意登錄之判斷未全部提出具體理由,及對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未來如何保存管理維護及其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未為評估之程序瑕疵,洵屬誤解:
(1)文資法之相關規定,固明定應有專業委員現場履勘,並進行開會審議作成決議,但應採何種開會方式、何種表決方式、應否填寫審查表、如何填載審查表,並無明文限制。本件之審議,既由專家組成之法定組織,且合於開會人數出席,經過審議程序,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應予登記歷史建築之決議,即無不合正當程序之問題。至於各委員於出席審議時,有無提出審議表,提出之審議表有無漏載情形,均無礙其經過專家充分討論進而凝聚共識之結論,況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有委員表示意見所呈現出判斷結論之具體理由。本件審議既經專家組織之審議會之審議結論,被告自應尊重其判斷。
(2)本案指定歷史建築後續保存管理及維護及其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併入審議時討論。如委員意見(9)建議:「對汙水、雨水及供水(消防栓)是有其文資法之科學價值能提出將來營運之維修管理納入規劃,對雨、汙水系統及供水系統,以利將來營運時,應考慮本計畫區之地層下陷事實,再雨、汙排水設計」。
2、原告主張部分委員未參與現場勘驗之部分:
(1)按行為時即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106年7月27日更名為審議會組織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建造群僅需經過現場勘查,並經過審議且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告,古蹟之指定即為適法,本無所有委員均須親臨現場勘查及會勘委員不得兼任審議委員之明文限制。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其審議委員須有若干委員參與會勘,法無明文規定,既稱「推派」,即無須所有審查委員均參與會勘為必要。
(2)再者,原告主張按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3條授權訂定公告之「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規定:「……(二)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1、籌組專案小組會勘:由業務科提供文資委員人選3-5位,簽陳本局長官核定專案小組,現場會勘若作成登錄建議,則召開文資審議委員會議。……。」係臺北市政府所定之法規,原告主張適用於本案似有誤會。另參與106年12月15、22日上午10時於東港共和新村舉辦之現勘之審議委員並非僅兩位委員出席,原告亦有誤會。
(3)審議委員實質上已全部勘驗過現場:審議委員即使形式上並非全部於同時間赴現場,惟依委員出具之意見亦根據評估報告。況且本件自96年即已提報歷史建築,參與本件之委員多數重疊,其等於105年4月22日、106年12月15、同年月22日以及107年3月31日皆現勘過,故參與本件之委員縱使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未全部在同時間於該地為現勘,但對於本件標的物之現場狀況極為熟稔。
3、原告主張認定歷史建築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部分:
(1)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已依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記載「(1)建議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2)為臺灣保存完整之日治時期海軍航空隊之宿舍群。建議提送歷史建築群。(3)為日治時期海軍航空隊官舍區,位階高,保存狀況良好,建築具特色,極具建築史意義。建議全區提報為歷史建築群。(4)共和新村是日治時期(1938年)東港海軍航空隊官舍區,場域紋理保留完整,且建築物具建築技術價值及地域風貌;眷舍具地域風貌,建築技術價值。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建議共和新村具日治時期抽大潭(大鵬灣)的泥土填置建設而成,未來共和新村的再利用建議能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結合,建議全區(除已興建新建物)制定聚落建築群。(5)整區建議指定聚落群,扣除已興建大樓。(6)建議指定聚落保存留(排除已興建大樓)。同意登錄東港共和新村為歷史建築。(7)具備反映海軍航空宿舍組織及發展紋理。建議除歷史建築外,定著範圍建議以聚落建築之行政程序方向發展。(8)此處乃日治時期1938年東港海軍航空隊官舍區,場域紋理保留完整,且建築物具建築技術價值及地域風貌;建議此區乃日治時代抽取大潭泥砂填置建設而成,相對宅地為高,未來有助大鵬灣人文景觀豐富聯結;眷舍具地域風貌,建築技術價值,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建議未來共和新村之再利用,建議與大鵬灣風景區結合;扣除已興建大樓,其他部分,建議全區指定為聚落建築群。(9)就歷史建築附屬之與汙水排水系統及供水系統(含消防栓)之安裝,有其科學價值應納入之安裝;具有日治時期之建物及國民政府新建或增改建有其歷史價值。建議對汙水、雨水及供水(消防栓)是有其文資法之科學價值能提出將來營運之維修管理納入規劃,對雨、汙水系統及供水系統,以利將來營運時,應考慮本計畫區之地層下陷事實,再雨、汙排水設計;研議併共和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係基於上述因素進行審議判斷,審議結果為10位委員出席(1位代理),9位委員投票,全數同意,已達3分之2以上同意東港共和新村全區登錄歷史建築,登陸範圍為共和新村全區除國宅部分。其中更有6位委員之意見直接建議「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
(2)本件建築本體面積為9,472.93平方公尺,坐落土地面積為168,738平方公尺,而系爭歷史建築清冊所載定著土地面積係指建築本體坐落所占土地面積,故為9472.93平方公尺,定著土地面積不等同坐落土地面積,原告對此指摘所載相互矛盾顯有誤會。況且本件建築本體坐落面積及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乃係經現勘評估後建議:日治時期房舍共41棟(含104年提報歷史建築列冊追蹤17棟)進行列冊追蹤;保留範圍為日治時期房舍本體及空心磚圍牆,其餘戰後增改建部分,建議所有或管理機關(構)自行處分。審議判斷全區範圍皆有地籍謄本及套繪圖可稽。
(3)本件歷史建築本體面積係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委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現況地號清查、本體面積計畫以及定著土地面積計算,建物本體面積依據投影面積進行測量計算,劃定範圍依據審議會結論以整區保存作為後續聚落建築群保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進行評估、指定歷史建築後如何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何?
(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
(三)原處分公告土地面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屏東縣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訴願卷第39-68頁)、105年4月22日現勘紀錄(本院卷1第375-377頁)、評估報告(本院卷1第237-239頁)、評估紀錄(本院卷1第240-245頁)、107年3月31日現勘紀錄(本院卷1第391-393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3-18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89-191頁)、歷史清冊(本院卷1第192-195頁)等附卷可證,自堪予認定。
(二)被告未就系爭歷史建築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其指定登錄程序顯有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
(1)文資法
A.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B.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文資法施行細則(106年7月27日修正)
A.第2條:「本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
B.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被告以東港共和新村內之房舍為日治時期海軍航空隊之官舍,具有建築史之價值,亦有地域風貌特色及建造物類型特色為由,指定為歷史建築,固提出105年04月22日現勘會議紀錄、評估紀錄、評估報告(訴願卷第73-75頁、第85-95頁、第79-83頁)等件為據,並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惟依上述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其修法理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惟並無明定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機制,顯有未妥,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第3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必須』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準此,倘審議會審議前,主管機關未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其程序即有瑕疵。
(2)按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文化資產之指定也同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法院對「判斷事項」之合法性為判定時,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準此,審議會對於是否為歷史建築之決定縱具有專業判斷餘地,然若其決定判斷有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或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時,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3)查系爭歷史建築依105年4月22日現勘紀錄雖記載列冊追蹤,惟3位現勘委員均認定被告對系爭歷史建築未有擬定完整之保存維護計畫,有上開現勘紀錄可稽,且參以前述之107年3月1日之評估報告,亦未對系爭歷史建築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影響有任何評估。再者,對於應保存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如1至5號龜形防空壕及1至6號消火栓,依屏東縣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均有以照片呈現其現況及詳述附屬設施之特徵及歷史價值(訴願卷第54-58頁),於105年4月22日現勘紀錄,現勘委員亦於綜合評鑑說明欄記載消火栓系統具稀有性值得保存等語(同上卷第75頁),然上開評估報告對於消火栓、防空壕均未有隻字片語為價值評估,亦未有實際測量標示消火栓等坐落位置及面積,以供審議委員判斷。審酌原處分公告歷史建築有41棟,其附屬設施如消火栓等散落各處,涵蓋土地廣達168,738平方公尺,則被告未來究如何管理維護及對周遭環境有何影響,至關重大,是其評估自屬重要之資訊,惟被告未事先評估,致審議會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之評估報告而作成決議,自有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本院即得予以撤銷。被告雖抗辯關於歷史建築後續保存管理、維護及其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於審議時有討論,諸如委員意見(9)建議:「對汙水、雨水及供水(消防栓)是有其文資法之科學價值能提出將來營運之維修管理納入規劃,對雨、汙水系統及供水系統,以利將來營運時,應考慮本計畫區之地層下陷事實,再雨、汙排水設計」。惟上述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意即被告於審議會審議前,即應先行評估,嗣將評估送審議會討論是否可行或有何改善之處,本件正因無事先評估,故審議委員始建議應將該處之汙水、雨水及供水(消防栓)列入維修管理,此益證如何管理維護系爭歷史建築之評估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是尚難以該審議委員已於會議提出部分維護建議,即得免除被告作成管理維護評估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規意旨,尚不足採。
(三)系爭會議之決議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1、應適用之法令:
(1)文資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審議會組織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
A.第1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4條:「(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3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C.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2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不克 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5項)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第7項)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D.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1人出席。」
(3)會議規範第19條:「(第1項)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第2項)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第3項)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第4項)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2、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審議會召開系爭會議時,計有10位審議委員出席,分別為召集人兼主持人之吳麗雪及委員○○○、○○○(代理○○○)、○○○、○○○、○○○、○○○、○○○、○○○及○○○,有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83頁)可稽,依上開審議會組織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至少應有7位審議委員同意登錄,方屬決議通過。原告雖主張部分委員在登錄審查表上,就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完全未勾選,僅勾選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亦未提出具體理由,其同意票數應予扣除云云。惟審議委員就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要件,其理由表示之方法,並不具有要式性,其既可於登錄審查表上為理由之表示,亦得於委員之言詞討論時表述之,尚難僅以審議委員未在登錄審查表上表述理由,即謂該同意票應予扣除。惟吳麗雪既為主持人,依上述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僅在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等情形,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然系爭會議之表決,並無上述情形。又參以吳麗雪於會議中尚未討論完畢即先行離席,有審議會錄音譯文(本院卷2第32頁)可佐,該同意票既有上述之瑕疵,則應予扣除。又召集人不克出席時,應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審議會組織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召集人吳麗雪因先行離席,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始為適法,然依審議會錄音譯文內容,系爭會議改由○○○委員主持,但未見有何委員互推程序,則其為何為主席即有疑義。又○○○既為主席亦應不參與表決為原則,故此同意票亦應予扣除。系爭會議有10位委員出席,扣除上開2位委員之同意票及○○○係代理○○○委員,不能參與表決,則尚有7位委員同意,仍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是系爭會議決議之表決結果,與審議會組織辦法第6條第5項之決議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達到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處分公告系爭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
A.第1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C.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D.第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2)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
A.第2條第1項:「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B.第3條:「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上述歷史建築登錄廢止辦法第5條第1項可知,歷史建築之登錄須公告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其修正理由略以:「另鑑於實務執行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爰將現行條文第2項第2款公告應載明『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修正為『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其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準此,主管機關必須先取得歷史建築本體所占面積及正確位置,始能進一步判斷為保存本體所必要且不可分割之土地面積為何。
(2)查公告之系爭歷史建築共有41棟,其歷史建築本體面積為94
72.93平方公尺,然其保存現況為東港共和新村房舍大部分外觀完整,惟內部增改建幅度不一,部分房舍屋頂已塌陷,僅少部分房舍維持大致原貌。經清查,原有日治時期宿舍目前剩餘41棟(2棟剩餘半棟),剩餘皆為戰後臨時增建之房舍。評估建議……如日治時期房舍有戰後增改建部分,則保留日治時期建物及圍牆,增建部分自行處分,有評估報告(訴願卷第83頁)可佐,復有房舍現況照片(本院卷2第51-83頁)可稽。上開41棟歷史建築既有部分塌陷,部分已增改建,則真正日治時期之房舍面積若未經實際測量,又如何能得知?被告雖抗辯歷史建築本體面積係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委託○○公司進行現況地號清查、本體面積計算以及定著土地面積計算,建物本體面積依據投影面積進行測量計算云云。惟證人即○○公司人員○○○證稱:「(問:關於此明細表上所載地號、面積及建物面積,是如何得出這些數字資料?)地號面積方面,是從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屏東縣的付費系統上查詢的,地籍地號及地籍面積在此系統上查詢,建築面積是由文資所提供的都市計畫圖上有房屋投影邊界線去計算。」「(問:這幾棟建物資料是如何產生?)屏東縣政府提供。」等語(本院卷1第516-519頁),足證○○公司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又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證稱:「(問:黑點標示歷史建築部分,有無同建物包含日治時期與住戶自己增建的部分?)有的,幾乎多少都有增建,但很難統計出一個普遍狀況,有時候是搭了一個遮雨棚出來,有時候是覺得空間不夠用在後面多加了一個房子出來,有些甚至是在緊鄰房子離房子沒有很遠,直接蓋了新的建築出來。」「(問:就現場建物如何辨別何區塊屬於日式建築應保存而哪些不是?)我們找文資委員偕同國防部到現場做更進一步確認日治時期部分與後期增改建部分。」「原始的都市計畫有些詳圖甚至可以把增建物標示出來,如何從平面圖去區辨增建物與原有日治時期建物,以東港共和新村歷史來說,日本官舍都有固定的形式,依照委員判斷是兩種官舍形式,從屋頂、屋架的狀態就可以初步的判斷,再去比對日治時期的空照圖,而日治時期空照圖就是當初美軍轟炸臺灣為了空襲而做的空拍圖,透過這種新舊圖資判斷都市計畫這個形狀是日治時期的,這些是增改建的,那時候蓋房子都有一個固定的形式。」「(問:本件為何不以現場實際測量的方式,去測定所要保留日治時期建物面積?)第一個是經費的問題,如果實際測量一棟房舍需10萬,我們就要花費400萬,第二個原因是現場草木龐雜實際測有困難性,第三個原因,依據文資法登錄歷史建築之後通常會做俗稱『調研』,正式名稱是『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再利用計畫文資法就會去規定要去測繪這個房子的面積、正立面、剖立面、現況的損壞,通常真正的歷史建築最詳盡的調查是在登錄以後所進行的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如前面先花了400萬,後面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這40多棟可能又是好幾百萬,所以我們先以這樣的公告出去,如果在調查階段還有新事證,再回去修正原公告,一般的做法會是這樣,在調查研究階段甚至由廠商先去爬屋架調查當初的跡證。」「真正的保存面積9,472.93平方公尺,暫時先以本體面積為主,但我們被要求的公告,即文資局會要求我們敘明所在地號的總面積,所以那個總面積就是把所有被框到土地地號全部加總起來。」等語(本院卷1第522-52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以文資委員偕同國防部人員到現場確認日治時期部分與後期增改建部分,然未當場標示測量,系爭歷史建築共41棟之位置及面積係依日治時期美軍空照圖及原始的都市計畫圖而來,惟系爭歷史建築既經美軍轟炸且長期未有維護而有部分塌陷、部分增建及改建,而繪製都市計畫圖之人員既非對歷史建築有研究之人,其又如何能得知尚保存之日治時期建築範圍?何處是戰後增建之房舍?是僅以空照圖及原始都市計畫圖求得系爭歷史建築本體面積,顯然欠缺科學證據。○○公司依上開與現況不實之空照圖及原始都市計畫圖所計算之歷史建築本體面積自亦不足憑採。審議會決議當時既未曾查明系爭歷史建築本體面積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即逕自援用上開之錯誤資訊,足見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認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足資訊之事實認定所為,洵堪認定。
(3)次按文資法第1條規定意旨,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惟另就其具有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在文化資產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動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因就歷史建築之維護及管理,均以維持歷史建築現狀為原則,則人民就歷史建築所有權之行使所受之限制即屬重大,故主管機關為達成同法所示之立法目的,自應權衡人民因登錄歷史建築後,其所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公告歷史建築本體面積為9,472.93平方公尺,然公告定著土地範圍高達168,738平方公尺,即為系爭歷史建築本體面積之17.8倍,其中多筆地號土地上竟無任何歷史建築在其上,顯然超出以維持歷史建築現狀為必要之程度。被告雖抗辯審議委員已表示該場域紋理保留完整,建議整區指定聚落建築群云云。惟依文資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歷史建築之文資類別,係以單棟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為標的;聚落建築群之文資類別,方係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為標的。審議委員既決議同意登錄歷史建築,然又以聚落建築群之標準將登錄範圍擴大為共和新村全區,顯與法有違,且前後理由自相矛盾,蓋依107年3月31日之現勘紀錄(訴願卷第293-297頁),現勘委員○○○、○○○及王貞富一致認定並未符合聚落建築群之要件,其理由為不符合傳統文化特色,亦無產業特色,建築物改建、重建現象嚴重缺乏整體完整性。再者,依審議會錄音譯文內容,即○○○、吳麗雪、○○○、○○○及○○○委員間之討論內容「○○○:……那這一塊空間老實講,我現在沒有把它劃進來喔,國防部把它拿去標了,然後在那邊蓋那一些宿舍,對我們屏東未來的發展一點幫助都沒有。……因為我們要框,國防部才會給,那這個不管他給不,反正我們先框了,框了反正這個對未來屏東的發展,我個人覺得絕對是正面的,因為你把他丟給國防部,把他切割出去,發包出去,對我們沒有夢想。……那個齁,我們要是用歷史建築這個語彙的話,他相對的涵蓋性不足,因為他是歷史建築一棟一棟。……我們要用聚落建築群,但聚落建築群你要先辦公聽會,這個程序就不一樣,我們今天的我們不能先開會。……所以我建議說,我們今天可以做的是歷史建築的指定,就這41棟,但是另外一個提案就是全區讓他變成一個聚落建築群,聚落建築群框的範圍就是整個眷村的範圍,那這樣我們未來的潛力才大。……連接每一個區塊就是我們地號,把地號找出來,所有的地號都指定他的範圍,因為這樣他任何一棟也動不了,就是我們還沒有變成聚落建築群的先決條件,就是先抓,我個人比較建議就是我們要有那個企圖心,因為老實講這個東西齁,分割出去變成賣出去一塊一塊,蓋了大樓起來,對我們屏東的發展一點沒有用,但是你假如說有那個遠景的話,我覺得東港是一個很有潛力的地方,因為它從無形的,那我們要再創造一些有形的空間出來的話,文化脈絡的連結,他可以為東港帶來更多的。……○○○:報告副座,我在延續剛剛廖老師的,我非常贊成廖老師的想法,但是現在最大的問題是這一塊,這一塊最重要。吳麗雪:那一塊是什麼?○○○:那一塊因為上面都是一些爛房子,但那一塊是唯一,如果縣府拿到的話,那是一個非常大的籌碼,意思是說,如果即使未來假設我們可以做到BOT的話,那一塊就是一個交換的籌碼。吳麗雪:你回到剛剛那個(指示承辦人回放上一張圖)。○○○:但是那一塊現在上面沒有一棟是歷史建築。吳麗雪:所以這是要拆掉的嘛,確定是一定要拆的嘛,對不對,就是這個白色的一塊。○○○:對,那如果,我現在不擔心其他塊,其他塊到時候我們都拿的到,但是最怕是這一塊拿不到,但是那一塊如果拿到了,那就是我們的資源。吳麗雪:所以我才會說有沒有,如果你現在沒有把他作全區保留,如果做那個聚落的保留的話,那國防部可能會把這些通通給我們,你把它劃為歷史建物都給你,其他的是他的,他就趕快處分了,啊他會拆。○○○:所以再提一個聚落建築群,那聚落建築群就要走所謂的公聽會,所以那個公聽會辦完我們才可以開文資審議委員會,所以程序上,但是你已經提說要指定為聚落建築群,就類似暫定古蹟的程序,國防部也動不了,這個等於那個區塊我們又框起來了,我們今天先定歷史建築,然後我再一個案子說我們要指定為聚落建築群,只要這個提案我們送進來,這就開始,然後就去延續那個辦公聽會的場合。……○○○:我覺得這未來一定要利用財團的力量,那如果要跟財團談的話,那這一塊素地(以光筆於投影圖上標示),就是唯一可以交換的。……○○○:因為我們現在那個聚落建築群,這一塊齁,我們先按照老師的意思,用這個歷史建築對應地籍地號先把他框下來,那因為我們勝利、崇仁這邊也沒有用聚落建築群,那對聚落建築群的操作,我們會後請文資所這邊研究一下,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下次再來談這一塊,那現在要作的就是把中間他已經蓋的部分剔除,那剩下的我們就把他列,但要小心一點,他蓋的時候那個容積率的使用,他提出那個建號,那個基地。……都可以,他未來屬性在因應計畫,也就是都市計畫不會動他要弄停車場,然後我們在整個因應計劃裏頭,我們把這中間未來可以作停車使用。……○○○:其實到時候再去檢討哪一棟要拆都可以,就是這個過程可能要思考國防部會怎麼作,我也不太了解現在以地號的指定,能不能框的住,假如說框起來已經零零散散不好操作,那時間的緊迫性就不是那麼高,所以就可以稍微有一點,一些比較不好房子的整理,就可以先操作,因為我們要是把他進入程序,那就已經暫定古蹟的程序,所以我要去動他,可能就麻煩了,這個當然是有一點前後啦,只是我覺得我們要的是那一些空間並不是真的要建築。……○○○:不是都委會,就是直接透過文資的應用計畫來處理,講白一點,只要這個土地管理的權屬歸到我們,我們就可以來處理。」等語,有審議會錄音譯文(本院卷2第15-33頁)可佐。足證原處分將東港共和新村全區土地均框列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實際上係意圖藉此達到供作為招商財團進行開發或與財團交換之利益,或滿足設置停車場之需求,此等與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保存之必要性,顯然無關。亦即審議會之判斷,並未權衡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登錄歷史建築所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甚明,本院自得予以撤銷。被告基於審議會之決議所為之原處分,既未考量手段最小侵害性,則原告主張原處分公告系爭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過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原則等語,洵屬有據。
(4)次查原處分公告歷史建築清冊及定著土地地號,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欄分別記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惟公告定著土地中,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其管理人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101頁、第155-156頁、第159-160頁)可佐,被告公告之管理人顯漏列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點第貳點、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國防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第陸點、眷舍分配工作……。準此,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乃係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及眷舍分配工作之行政機關。查東港共和新村居民由空軍幼校及後來其他空軍單位眷屬所進駐,但仍維持原有日軍官階分配習慣等情,業據評估報告對興建歷史論述甚詳(本院卷1第238頁),系爭歷史建築既為空軍眷舍,而由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分配、執行,則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屬該眷舍之管理人甚明,而原處分將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列為管理人顯有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未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又公告之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亦違反比例原則,則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