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仁上列被告因艦艇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140號),該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仁在艦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艦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仁於民國102年2月、3月間係海軍二六一戰隊左營軍艦上等兵槍帆兵,在其服役之左營軍艦停泊在高雄旗津10號碼頭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鈺仁於同年2月27日17時許,返回寢室所在之左營軍艦士
兵第二住艙(下稱「第二住艙」)時,在住艙內恰見同僚一等兵 羅際威 個人使用之內務櫃未關閉,且皮夾即置於內務櫃中,竟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羅際威置於其內務櫃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而得手。嗣羅際威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後,即向該管長官許哲誠報告,並因懷疑乃陳鈺仁所為而質問陳鈺仁,陳鈺仁唯恐事情爆發,遂於同日23時許私下向羅際威坦承上情及返還竊取之500元紙鈔。
㈡陳鈺仁復於同年3月30日18時許,受第二住艙室長即中士蔡
毓中之指示前往整理第二住艙,整理之際,恰見同僚一等兵 金守信 之內務櫃鎖片損壞無法上鎖,竟再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同僚一等兵金守信個人使用之內務櫃中,竊得金守信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市價約390元)而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擺在其個人內務櫃之包包中。 嗣金守信 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擺放在其個人內務櫃中之太陽眼鏡疑似遭竊,乃向長官蔡毓中報告,經實施住艙人員安全檢查後,於陳鈺仁內務櫃內查得金守信上開失竊之太陽眼鏡,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際威、金守信報請所屬長官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0-73頁、軍易卷第24-28、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際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海軍二六一戰隊左營軍艦上尉艦務長許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上開時地受指示整理第二住艙,並於整理時將被害人金守信之太陽眼鏡放在其之包包內,再將該包包置於其個人使用內務櫃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負責整理寢室內務,看見金守信的太陽眼鏡放在床鋪枕頭下靠床頭邊緣,依規定不可放在該處,隊上雖有宣導若幫弟兄整理內務時發現雜物可以放在公櫃內,但因公櫃通常只放班長的東西,沒有人敢去用,且當時均有上鎖,鑰匙由各班長保管中,而金守信的內務櫃當時也上鎖,伊便先替其收起來暫時保管在伊的櫃子裡,並無竊取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30日18時許,受中士蔡毓中之指示前往整理
第二住艙,整理之際將被害人即一等兵金守信之太陽眼鏡1支擺放在其之包包中,再將該包包置於其個人使用內務櫃內,嗣被害人金守信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之太陽眼鏡疑似遭竊,而向長官蔡毓中報告,經實施住艙人員安全檢查後,於被告之內務櫃內查得金守信失竊之太陽眼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軍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守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0頁)、證人蔡毓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62-66頁、軍易卷第58-6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金守信係於當日13時許將上開太陽眼鏡放在其個人
使用之內務櫃中,該內務櫃因上鎖部分損壞無法上鎖,嗣於同日20時許其打開內務櫃發現太陽眼鏡不見,遂向長官蔡毓中報告等情,業經證人金守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29-30頁),並有金守信陳述案情經過之海軍艦隊官兵輔考紀錄影本1份(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而與證人蔡毓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20時30分許金守信向伊報告放在其內務櫃中的太陽眼鏡不見,金守信稱當日下午還有見到該支太陽眼鏡,金守信個人使用的內務櫃鎖片壞掉無法上鎖,伊遂命第二住艙的士官兵集合,並請所有人一一打開其等個人使用之內務櫃檢查,均未發現金守信的太陽眼鏡,當時被告因在值更不在,伊就請人通知被告下來第二住艙,請其自己打開其個人使用的內務櫃,就在被告的包包內看到金守信的太陽眼鏡等語(偵卷第64-65頁、軍易卷第58-5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以證人金守信、蔡毓中與被告係同僚及長官關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與該2人間有何怨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軍易卷第24-28、56-68頁),衡情其等應無為故陷被告入罪而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為前揭證言,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亦應可獲得擔保,是被害人金守信於當日下午確係將該太陽眼鏡擺放於個人使用之內務櫃中,且該內務櫃因鎖片損壞無法上鎖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害人金守信所有之太陽眼鏡既經擺放在其個人使用之內務櫃中,在其未主動借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衡諸常情,應無他人未經金守信許可擅自將該太陽眼鏡取出後,故意不將太陽眼鏡放回原位反將之擺在床上之可能,故而,被告既自承係自己將該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內,應可合理推論係被告趁整理住艙之際,從金守信未上鎖之內務櫃中竊得該太陽眼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金守信個人使用之內務櫃
因鎖片損壞無法上鎖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在金守信床上發現太陽眼鏡時,係因金守信之個人內務櫃上鎖而未將之放到金守信個人內務櫃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蔡毓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第二住艙的室長,於當日18時許命被告去將住艙整理好,船上平時會進行住艙環境檢查,要求床上只放枕頭、棉被,不能擺雜物,個人的內務櫃及直立櫃要上鎖,若未上鎖要回報,伊平常有要求整理住艙人員將士官兵床上雜物收置於第二住艙公櫃內,住艙公櫃裡有擺報紙、還沒使用的垃圾袋等雜物,若隊上有人放假,其他人收到洗好的衣服或雜物,就會自動擺在公櫃內,不是放班長的東西,平時也不會上鎖,被告也應該知道整理弟兄內務時發現的雜物要放在公櫃內等語(偵卷第63-65頁、軍易卷第61-62頁),可知第二住艙之公櫃平日並無如被告所稱上鎖或均擺放班長所有物品之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㈣另證人蔡毓中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21時40分許
被告被通知下來第二住艙時,伊當著大家的面問其有無見到金守信的太陽眼鏡,被告回答沒有看到,之後從被告的包包中拿出太陽眼鏡後,伊當下問被告為何要拿,但被告都不說話,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將被告帶到士督室問時,其才稱係代為保管等語(偵卷第63-65頁、軍易卷第61-62頁),參以前揭金守信於案發當日之海軍艦隊官兵輔考紀錄中亦陳述:通知被告回住艙打開自己的內務櫃時,室長有問其是否有拿別人的東西,但其否認,檢查時被告每樣東西都會翻出來,但檢查包包時就很快翻過去,室長要求被告包包的東西要一一拿出來,但其稱沒什麼好看的,檢查後在其包包中看到太陽眼鏡,接下來被告就一句話都沒說等情,且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甫回到第二住艙尚未開始檢查其個人內務櫃時,針對第二住艙室長蔡毓中之詢問,曾否認有見到金守信之太陽眼鏡,可知被告當時確有隱瞞知悉金守信太陽眼鏡下落之意,其此舉顯與其前揭辯解,互相矛盾,益證被告將該太陽眼鏡放入自己包包內之舉,確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否認見到金守信太陽眼鏡一情辯稱:當時係因伊急急忙忙衝下來,沒聽清楚蔡毓中問什麼,才說沒有云云(軍易卷第64頁),然證人蔡毓中於偵查中曾證稱:伊詢問被告有無看到金守信之太陽眼鏡時,住艙不吵雜,可以清楚聽到對話,伊等間之對話金守信也有聽到,當時還有其他人問被告有無看到金守信的太陽眼鏡,若有趕快拿出來,但當時被告也是一直回應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5頁),顯示被告當時應係清楚聽見室長蔡毓中之問題後始為前揭回答;況倘若被告當時並未聽清楚問題,衡情應會向蔡毓中問清問題,而非回答「沒有看見」,是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在艦艇犯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船艦竊盜罪(軍易卷第24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之寢室係在第2住艙內,已如前述,衡情其本有自由進出第二住艙之權限,而無再經他人准許之必要,是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返回住艙,或於同年3月30日依蔡毓中之命進入整理第二住艙,均非屬未得允許,擅自入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可知本件被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船艦之構成要件,公訴檢察官認本件應成立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於事發後即自行返還被害人羅際威竊取之現金500元,被害人金守信之太陽眼鏡亦已尋回,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等均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偵卷第30、3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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