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昭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
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尤昭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毒聲87卷第107頁)。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24日(星期三)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末頁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