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謝祥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祥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依最新評分方式計算,聲請人將未達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確定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109年12月25日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記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明顯不當之情事。請重新審理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雖為110年2月19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6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本院卷第7頁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㈡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於1
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㈢原裁定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均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7、32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㈣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前於110年5月3日依職權諭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因本
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即失所附麗。然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仍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