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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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政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7頁)」。
二、被告柯政伽雖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94ng/ml)、甲基安非他命(810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至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一節,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7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第⑨案件及另案所餘殘刑1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柯政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柯政伽到案,並於107年3月2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政伽經本署傳喚未到,並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107年3月2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6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