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8號、106年度易字第2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芳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與他人互毆,對他人暴力相向,並非可取;惟衡告訴人 林文良 所受傷勢非重;又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僅能勉強度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因罹癌氣切不能言語,健康狀況不佳;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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