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全部各罪,於民國106年3月9日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意旨,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02號│毒偵字第4902號│毒偵字第8044號│毒偵字第804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547號│1547號│88號│8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547號│1547號│88號│88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613號│偵字第5613號│偵字第561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實││1574號│1574號│157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決││1574號│1574號│1574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