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9.61%(現為10.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3,2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之前因被告經濟有困難,無法按時清償,目前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希望能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能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還款云云,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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