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告 李建
李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建和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李佳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即7%)機動計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建和自106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李建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李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建和、李佳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建和、李佳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建和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李建和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李佳君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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