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圓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潘映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亟欲藉調解之機會,親自向告訴人乙○○、甲○○道歉,並補償其等損失,惜因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足徵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積極。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目前尚在被告郵局帳戶內,而未擴大損害。又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除需照顧對其依賴性高之母親外,也不願使未成年女兒為被告操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本案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致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始未遭提領,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乙○○、甲○○達成民事調(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庭,並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未調解期日、審判期日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真意;且參酌因告訴人乙○○、甲○○及時報警,通報讓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均未遭提領,仍留存在帳戶內。又被告就本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